名称:郑州市二七区俊辉鲜鸡蛋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2号农贸市场馒头蛋类A区3号;
经营者姓名:沈俊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17;
经营范围:零售:鸡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90。
2023年11月2日,我局收到《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金市监案移〔2023〕03004号),函称河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因供货商为郑州市瑞邦农业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涉案鸡蛋是该公司从郑州市二七区俊辉鲜鸡蛋店采购的,将该违法线索移送我局处理。我局于2023年11月22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至2024年3月11日调查终结。
2024年1月30日,我局收到《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金市监案移〔2024〕03003号),函称在该局郑州市瑞邦农业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一案中,涉案鸡蛋是该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16日以及2023年7月23日从郑州市二七区俊辉鲜鸡蛋店采购的,将该违法线索移送我局处理。因该违法线索涉及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并案处理。
根据《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金市监案移〔2023〕03004号)以及《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金市监案移〔2024〕03003号)所附检验报告复印件、询问笔录、销货清单等材料显示:
2023年7月17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郑州高新区新晨锦和幼儿园采购的鸡蛋进行了监督抽检,编号为No:A7D717031A7F6086115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鸡蛋是由郑州市瑞邦农业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16日采购自当事人处,并于2023年7月17日销售给郑州高新区新晨锦和幼儿园。
2023年7月25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河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采购的鸡蛋进行了监督抽检,编号为No:A7D725025A7F6087281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鸡蛋是由郑州市瑞邦农业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23日采购自当事人处,并于2023年7月25日销售给河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
经查明:当事人无固定店铺,与郑州盾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商位使用合同,该公司将郑密路82号郑密路农贸市场一层A区3号商位(面积28.06平方米)指定给当事人用于开展经营活动使用,该市场开放时间为6:00-20:00。当事人的情况符合《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的规定,应将当事人视为食品小摊点。
当事人于2023年7月中旬购进涉案批次鸡蛋。当事人在购进时未查验供货者有关信息,未索要进货凭证,也未记录进货台账。当事人无法说明其进货来源以及具体进货价格和数量。
当事人已将涉案批次鸡蛋全部销售完毕,其中于2023年7月16日以4.33元/斤的价格销售给郑州市瑞邦农业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957斤,共取得经营性收入4143.81元;于2023年7月23日以4.78元/斤的价格销售给郑州市瑞邦农业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320斤,共取得经营性收入6309.6元。其余部分因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无法了解到购买人的相关信息。
本案中,当事人货值金额为4143.81+6309.6=10453.41元,违法所得为当事人经营性收入10453.4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金市监案移〔2023〕03004号)以及《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金市监案移〔2024〕03003号),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事实情况以及本案发生在我局管辖区域内,我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3、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陈述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编号分别为No:A7D717031A7F6086115和No:A7D725025A7F6087281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批次鸡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6、商位使用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规模等情况;
7、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2024年3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二七市监罚告〔2024〕14-006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十四)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
因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鸡蛋,我局分别于2022年4月26日和2023年4月6日对当事人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具体见《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七市监罚字〔2022〕093号)和《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七市监罚字〔2023〕061号);并分别对当事人作出两次行政指导,督促当事人履行经营主体责任,积极引导其合法、合规经营,具体见《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指导意见书》(二七市监指导意字﹝2022﹞14-015号)和《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指导意见书》(二七市监指导意字﹝2023﹞14-004号)。
综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5.3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认定当事人裁量等级为从重。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一)项“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之规定,鉴于本案中涉案批次鸡蛋已销售完毕,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453.41元,罚款4546.59元,共计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郑州银行政通路支行〈账户:郑州市二七区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00188012800845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