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认定事实:
2021年10月25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柴鸡蛋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11月22日抽检结果显示该柴鸡蛋的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6日,我局将检验报告(NO:A2210374184132049C)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认可抽检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与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下河南万客来电商实体展销中心农鲜品干调粮油区7号商位(20平方)用于经营活动。当事人办理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为JYDJ141010311001084。
涉案批次柴鸡蛋是当事人于10月24日从新密市强强养鸡场购进,购进价格为6.5元/斤,购进数量66斤。当事人以均价为7.5元/斤对外销售完。当事人留存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保留销货清单(进货票据凭证)。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批次商品。当事人是面对消费者的终端商户,无法了解到购买人的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检验报告和送达回执: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送达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数量等的客观过程。
4、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5、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情况。
6、河南万客来电商实体展销中心商位有偿使用合同书:证明当事人经营规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二、案件性质:
鉴于以上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属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
三、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我局于2022年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二七市监罚告字〔2022〕14-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495元(66斤x7.5元/斤),违法所得为495元(66斤x7.5元/斤)。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供货商资质、销货清单等证据材料。当事人的经营规模小,销售的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小,未发现较大的社会危害。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考量因素:(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我局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495元,处罚款2005元,共计2500元。
该案件当事人已自行履行,已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