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七区基层政务公开
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 乡级
2021-05-26 2021-05-26
申付栓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认定事实:

2021年2月2日,我局接到案件移送函(中原市监林案移〔2021〕014号)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中原区银发水果蔬菜店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荷兰豆(食荚豌豆)一案时,发现涉案批次的荷兰豆(食荚豌豆)是从申付栓(郑密路农贸市场东门入口西排第三家铺位)处购进。涉案批次荷兰豆(食荚豌豆)经抽检,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无固定店铺,租用郑州贝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郑密路农贸市场配送区东门入口西排第三家铺位(15平方)用于经营活动,经营时间为03:00到08:00。该情况符合《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的规定,应将当事人视为食品小摊点。

当事人销售农副产品,符合《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规定,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涉案批次荷兰豆(食荚豌豆)是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0日购进,购进价格为8.4元/斤,购进数量17斤,以9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完。其中当事人当天向郑州市中原区银发水果蔬菜店(常银发)销售4斤涉案批次荷兰豆(食荚豌豆)。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53元(17斤x9元/斤),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53元(17斤x9元/斤)。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来说明其进货来源。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批次商品。当事人是面对消费者的终端商户,无法了解到购买人的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移送函(中原市监林案移〔2021〕014号):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当事人销售给常银发的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赵帅):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数量等的客观过程。

4、询问(调查)笔录(郑州贝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租赁情况。

5、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性质:

鉴于以上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三、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较小,未发现较大的社会危害。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版》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第(六)项 违法事实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版》第十六节:“ 四、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版》第十六节:“ 四、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153元,处罚款647元,共计800元。

   该案件当事人已自行履行,已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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