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七区基层政务公开
二七区德化街街道办事处 乡级
2020-05-14 2020-06-04
《老蔡记餐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七市监罚字〔2020〕067 号

当事人:郑州市二七区老蔡记饭店(雷文杰)                         

经营资质: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42348C2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雷文杰                                

住所: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2号楼4号                  

我局于2020年3月24日对当事人使用清理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案立案调查,经查:

2019年11月18日,我局收到在国抽系统本级抽检中当事人使用的餐盘(散装)(2019-10-2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190279082103006C),小碗(散装)(2019-10-2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190279082103007C)显示涉案产品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经查,当事人洗消设备齐全、消毒记录完整、店内从业人员均有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其经销的餐盘(散装)(2019-10-23)、小碗(散装)(2019-10-23)抽检不合格,是由于操作人员进行洗消操作流程前未认真洗手造成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2月2日对当事人下达《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2-01),对当事人使用清理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行为进行警告;同时下达《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七市监食药责改字【2019】02-002号),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不合格的餐饮具的行为。

2020年1月13日,我局再次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销的勺子、小碗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1月24日,我局收到在国抽系统本级抽检中当事人经销的勺子(散装)(2020-1-1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00013989101001C),显示涉案产品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小碗(散装)(2020-1-1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00013989101002C),显示涉案产品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由于2020年1月25日,河南省正式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当事人于2020年1月26日暂停经营,后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当事人员工返岗,于2020年3月5日复工复产。2020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经查,当事人洗消设备齐全、消毒记录完整、店内从业人员均有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其经销的勺子(散装)(2020-1-13)、抽检不合格,是由于洗涤剂用量过大、冲洗不到位造成的,小碗(散装)(2020-1-13)抽检不合格,是由于消毒柜内部被污染造成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郑州市二七区老蔡记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现场检查情况;

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供述情况;

6.当事人提供消毒记录、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证明当事人从业人员及消毒记录情况;

7.当事人整改说明,证明当事人不合格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综合当事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食品)》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当事人是初次违反拒不改正,违法情节属于一般,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且无明显从重或从轻情节。

2020年5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二七市监食药罚告字〔2020〕02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 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郑州银行政通路支行(账户:郑州市二七区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001880128008457)。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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