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户籍所在社区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备色,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规定的材料。
户籍所在社区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户籍所在社区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户籍所在社区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布,并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救助供养金从次月核算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公示,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于次月起停发救助供养金。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